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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咬者起诉赔偿10倍被驳回

发布时间:2010-07-14 来源:派多格宠物美容师培训学校 作者:管理员 点击:2104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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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赵女士经过王女士就职的津南区某公司时被狗咬伤,经派出所调解,双方签订协议,王女士赔偿医疗费等300元了结此事。其后,赵女士以被狗咬伤存在潜伏期,且伤情未愈为由向法院起诉,要求王女士赔偿各项损失3100余元。近日,本市二中院审理后判决,双方当初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,驳回赵女士诉讼请求。

  去年12月8日上午,原告赵女士路经被告王女士就职的津南区某公司门口时,被一条狗咬伤。赵女士找到王女士时,王女士认可养狗的事实,但否认咬伤赵女士的狗是自己的。双方争执不下报警。经公安津南分局调解,王女士委托孙先生与赵女士达成协议,约定:“由孙先生代表王女士向赵女士赔礼道歉,并担负医疗费、交通费等共300元。此协议生效后,双方今后再发生任何问题均与王女士无关。”赔偿款给付后,双方签字确认。

  其后,赵女士数次去津南区某医院就诊。经诊断为左大腿被狗咬伤,建议休假10天。后赵女士以伤势严重未愈为由,诉请法院判定赔偿医药、交通、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100余元。

  原审法院认为,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。赵女士指认被王女士饲养的狗咬伤,王女士同意赔偿,应认定其已认可自己的狗咬伤赵女士的事实。双方就狗咬一事达成协议,并签字给付钱款,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对该协议合法性予以确认。现赵女士要求王女士赔偿约定之外的额外损失,法院不予支持。一审判决,驳回赵女士诉讼请求。不服一审判决,赵女士上诉至本市二中院。

  赵女士认为,被狗咬伤有一定的潜伏期,其是在不懂医学知识的情况下签订协议,该协议应撤销。

 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,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,已履行完毕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,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,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。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,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。双方在公安部门达成调解协议,即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,是对赔偿一事的权利义务约定。现赵女士主张该协议属重大误解,显失公平,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符合变更或撤销的事由,故其要求王女士承担所诉赔偿,法院不予支持。遂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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